其他案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

合股 113司執字第128616號

待拍

標別:甲

拍賣日期

115/04/07

拍賣次數

第 2 拍

拍賣底價

4,892,000 元

點交狀態

不點交
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
  • 土地

    中興段 小段 518號

    面積: 24 坪

  • 土地

    中興段 小段 511號

    面積: 21 坪

  • 土地

    中興段 小段 512號

    面積: 26 坪

  • 建物

    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38巷34號

    面積: 30.49 坪

標別:乙

拍賣日期

115/04/07

拍賣次數

第 2 拍

拍賣底價

2,105,000 元

點交狀態

不點交
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
  • 土地

    客子寮段 小段 496號

    面積: 354 坪

  • 土地

    客子寮段 小段 524號

    面積: 135 坪

拍賣公告

(此處內文由AI自動擷取,詳情請參閱法院公告之附件)

標別:甲 -

使用情形 使用情形 民國113年9月11日假扣押查封時,據地政人員指界稱,511、512地號現為巷道,518地號上現有 查封之95建號建物,據債務人在場陳稱,建物由債務人及其家人自用,無出租或出借他人;本 院復於114年3月18日現場勘測建物1樓後方廚房、前方及3樓有增建部分。另據鑑價報告記載,5 11、512地號現況為屋前道路使用。又本件拍賣之511、512地號土地僅應有部分,查無債務人現 實占有部分,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,請應買人自行查證,拍定後不點交,另518地號土地 及95、594建號建物部分得按現況點交。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5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
備註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5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4,892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979,000元。 四、有抵押權設定,拍定後全部塗銷抵押權登記。 五、本件拍賣之511、512地號土地係應有部分,倘非共有人拍定,共有人就各該共有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;主張優先承買之人須就其有優先權之部分一併行使,不得僅就其中一筆為之,且應 按本拍賣同一條件一併行使,不得僅就同一標之一部分行使。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,拍定 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土地及建物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。 六、本件拍賣之建物,其中594建號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,拍定後就該增建部份, 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,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,與本院權責無關;另增建部分如遭 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,拍定人應自行承擔遭拆除之風險。 七、依鑑價報告記載,尚無顯著資訊可認定拍賣之建物為海砂屋、輻射屋,或有地震受創、嚴 重漏水、火災受損及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,惟實際現況仍請應買 人自行查證。 八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,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,拍定人不 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(如: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/凶宅、海砂屋……等),請求撤銷拍定。投 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,審慎投標。 九、拍定(或承受或特拍應買)人應承擔拍定(或承受或准予應買)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 之地價稅、房屋稅。但如有因拍定(或承受或應買)成立與否而爭執者,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時,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。 十、拍賣之土地,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,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,拍 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,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,應買人應自行注意。 十一、本件訂於民國115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第2次拍賣。投標單請投入第五至八號標匭內。 合股 標別: 乙

標別:乙 -

使用情形 使用情形 民國113年9月11日假扣押查封時,據地政人員指界稱,496地號現為水溝,524 地號現為雜草空地、部分石棉瓦屋坐落;另據鑑價報告記載,勘估標的496地號 現況為溝渠使用,524地號現況為部分建物、部分空地。又本件拍賣之496地號 土地僅應有部分,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,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,請 應買人自行查證,另前述524地號上建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,其所有權歸屬及 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,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,拍定後均不點交。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
備註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2,105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421,000元。 四、有抵押權設定,拍定後全部塗銷抵押權登記。 五、本件係拍賣4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,倘非共有人拍定,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;另本件拍賣之52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、典權人或基地承租人如符合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,就建物坐落基地有優先承買權。又本件如有上開優先承買權人主 張優先承買時,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土地不得拒絕購買或承受。 六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,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,拍定人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理由,請求撤銷拍定。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 行查明,審慎投標。 七、拍定(或承受或特拍應買)人應承擔拍定(或承受或准予應買)日至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、房屋稅。但如有因拍定(或承受或應買)成立與否 而爭執者,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,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。 八、拍賣之土地,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,依土地稅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,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,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,應買 人應自行注意。 九、本件訂於民國115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第2次拍賣。投標單請投入第五至 八號標匭內。 合股 民 事 執 行 處